近日,相山区人民法院凤凰山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已过保证责任期限,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被告陈某、吴某某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被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致成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吴某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某作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吴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保证责任有时限,保证期间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明确约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
记者 俞晓萌 通讯员 骆永华